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乌兰牧场,旗直各部门:
经旗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四子王旗醇基液体燃料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4年12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四子王旗醇基液体燃料安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旗醇基液体燃料安全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工作任务分工〉的通知》(安委〔2020〕1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醇基液体燃料安全监管的通知》(内安委办[2022]130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全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旗醇基液体燃料的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醇基液体燃料,是指主要成分为甲醇、乙醇为主混配的液体燃料,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醇基液体燃料》(GB16663-1996)规定的用于生产生活热源使用的液体燃料。
第四条 本办法中醇基液体燃料灶具及其配套的燃烧设施应当符合行业标准《醇基民用燃料灶具》(NY312-1997)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从事醇基液体燃料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安全工作负主体责任。
第二章经营管理
第六条 醇基液体燃料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取得醇基液体燃料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醇基液体燃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七条 醇基液体燃料经营单位,应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单证。
第八条 醇基液体燃料经营单位,应购买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的醇基液体燃料,并留存相关凭证。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醇基液体燃料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采购醇基液体燃料。
第九条 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醇基液体燃料。应使用与食品、普通工业品不同的容器盛装醇基液体燃料,并在存储容器的显著位置张贴“醇基液体燃料,严禁饮用”“有毒燃料,不可食用”“易燃易爆,严禁烟火”等标签标识。
第十条 醇基液体燃料经营单位应当在液体燃料中加注除化工元素外的专用元素,用于区别于其他液体,同时提醒购买人员加强存储管理。
第十一条 醇基液体燃料经营单位,除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醇基液体燃料供应商;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积极进行标准化建设;
(三)有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储存、充装等相应的场地和设施;
(四)不得向社会提供不合格、不安全等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产品;
(五)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六)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具备与本单位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特种作业人员须取得相应操作资格证书,从业人员依法经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对外销售醇基液体燃料,不得超出工商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确定的危险化学品种类。
第三章运输、配送管理
第十三条 醇基液体燃料道路运输,应当依照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
第十四条 从事醇基液体燃料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
第十五条 醇基液体燃料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安全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督下进行。
第十六条 醇基液体燃料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示标志,醇基液体燃料运输车辆必须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电子或纸质打印的运单,在承运过程中须遵守公安机关关于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运行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醇基液体燃料运输车辆应根据醇基液体燃料的特征,配备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用于运输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渗漏、洒漏。
第十八条 充装和加注燃料过程中应注意静电消除,远离火种、热源及人员聚集区域,加注结束后应紧闭阀门,防止燃料洒漏。
第十九条 充装完成后,应清扫作业现场,现场管理人员应填写卸车记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名称、日期、单位、车号、容积(重量)及卸车人信息。
第二十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应暂停醇基液体燃料的充装:
(一)充装区域现场可燃气体浓度检测超标;
(二)大风、雷暴等恶劣天气;
(三)充装区域范围内存在明火或者砂轮打磨、电焊、气焊(割)等散发火花作业。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醇基液体燃料使用单位应向具有经营资质单位购买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的醇基液体燃料。
第二十二条 醇基液体燃料使用单位应选用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燃烧灶具,并按产品说明书规范安装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醇基液体燃料使用单位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单位必须实行专人管理,落实进货查验和登记制度;
(二)使用单位应建立岗位安全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悬挂于操作间醒目位置;
(三)使用单位在燃料箱和专用灶具附近配置干粉灭火器和消防沙。
(四)燃料箱应设置在通风良好的地方,远离火源,室外装设应采取防雨、防暴晒、防流洒和防倾倒措施,容积不得超过1.5立方米;室内燃料箱不得超过0.8立方米,燃料箱的设置应高于燃烧器1.5米;
(五)燃料箱周围应设置“严禁烟火”“严禁吸烟”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语。储存容器的显著位置应设置警示告知卡,介绍醇基液体燃料的主要危险特征、后果、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应急电话等内容;
(六)燃料箱、管路、燃料阀门应严密,不得有液体泄漏。加注醇基液体燃料前,应检查燃料箱有无老化或破损情况;
(七)专用灶具安装应牢固可靠,专用灶具或燃料箱发生故障时,须由专业人员维修,严禁私自维修或更换;
(八)操作人员应每天对专用灶具和供料系统进行常规检查,严格按照专用灶具使用说明进行操作;
(九)点火前,打开燃料箱开关检查开关及管路有无漏液现象,检查专用灶具是否存在异常情况,发现异常应立即关闭阀门并暂停使用,经专业维修人员维修正常后方可使用;
(十)熄火后关闭燃烧器、燃料箱开关,防燃料外溢;
(十一)厨房、操作间等须保持通风,在空气不畅或密闭的空间须安装机械排风设备和可燃气体报警等装置。
(十二)每月组织管理、操作人员集中开展一次以上的安全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和消除,检查应做好记录。
(十三)不得将两种或两种以上燃料在同一场所使用或存放;
(十四)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大型综合体中储存、使用醇基液体燃料;
(十五)对醇基液体燃料的采购时间、采购单位、采购量等采购信息保留相关记录和台账,保留时间不少于3年;
(十六)醇基液体燃料储存装置区域所在房间不得进行电焊、切割等动火作业;
(十七)倒闭、关停的餐饮场所,其剩余醇基液体燃料应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五章事故应急管理
第二十四条 醇基液体燃料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单位,应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鼓励醇基液体燃料的经营活动单位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以及职业病相关保险。
第二十五条 醇基液体燃料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六条 醇基液体燃料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建立隐患整改台账,切实做好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
第二十七条 醇基液体燃料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本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应急局及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旗政府汇报事故情况,并迅速组织救援队伍赶到事故现场开展救援。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应急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危害。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按职责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网络舆情收集、分析研判和快速响应,有效预防、减少和消除网络舆情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六章职责分工
第三十条 旗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以及“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负责职责领域内的醇基液体燃料安全监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醇基液体燃料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等各环节实施综合监管;对本级政府及主管企事业单位使用醇基液体燃料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旗应急管理局对醇基液体燃料经营企业实施许可和监督管理;联合相关部门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储存醇基液体燃料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本部门及主管行业使用醇基液体燃料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旗交通运输局对醇基液体燃料的道路运输和运输工具及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对本部门及主管行业使用醇基液体燃料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旗公安局对醇基液体燃料的公共安全管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本部门及主管行业使用醇基液体燃料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醇基液体燃料、专用燃烧器具等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醇基液体燃料经营企业违法采购非法产品的行为,做好餐饮行业醇基液体燃料使用的安全管理工作;对本部门及主管行业使用醇基液体燃料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旗生态环境局对醇基液体燃料经营场所环境实施监督管理;对本部门及主管行业使用醇基液体燃料实施监督管理;对废弃醇基液体燃料处置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管;指导处置单位对查处或扣押的废弃醇基液体燃料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七条 旗工信商务局对职责范围内的行业企业使用醇基液体燃料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旗教体局对本部门、学校、幼儿园等食堂使用醇基液体燃料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旗文化和旅游局对本部门、星级宾馆、酒店及景区景点等旅游场所使用醇基液体燃料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旗民政局对本部门、敬老院及民办养老机构等社会福利机构(含民办)使用醇基液体燃料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旗农业和科技局对本部门、农业相关企业(个体)等单位使用醇基液体燃料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旗消防救援大队对醇基液体燃料经营、储存、使用场所的消防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旗级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职责,对本部门及主管行业使用醇基液体燃料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